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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来源:广州劳动保障局 发布人:gdyde126 2009/6/12 阅读:3332次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规划、资格审核和评定等工作,并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核、评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对其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与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做到既能满足参保人的购药需求,又便于监督管理。
(二)择优选定,确保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和安全。
(三)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和药品价格,提高销售药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应当由连锁经营企业提交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并如实注明“直营”或“加盟”标识。连锁经营的企业每批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数量不得超过3家;其他企业或个人每批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数量仅限1家。连锁经营企业直营的零售药店与定点零售药店相距800米以上的,可额外申请定点资格,但每批次另增数量不得超过3家。
大型医药公司直营的零售药店数量达到10家以上、并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证明属实的,按本办法对连锁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与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营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 不属于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符合《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2006年修订)》,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对药品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并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网上电子监管。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正式营业,且近1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因违法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记录。
(三)药品陈列符合药品分类管理的规定,且功能分类明晰,分类标识及价格标牌规范、清晰。
(四)药师或执业药师的数量符合开办零售药店的规定。
(五)近1年内合法经营商品销售营业额:主要经营中药的零售药店日均2000元以上;经营综合药品的零售药店日均4000元以上;连锁经营企业在大型商场内直营的零售药店日均10000元以上。
经营地址与同类型定点零售药店相隔步行距离400米以上的零售药店不受此项规定限制。
(六)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对销售药品服务需求及药品费用结算要求。
(七)经营场所布局合理;场所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3年以上。
(八)经营《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西药品种1500种以上或中药饮片品种400种以上;并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九)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了解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与基本操作,熟悉药品管理与销售的政策、法规,参加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审考核,合格率达到80%以上。初审考核成绩作为择优选定条件之一。
第七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书。
(二)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药师登记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药师职称证明材料。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零售药店,另需提供《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及医疗保险费转帐凭证。
(四)销售药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参保人数与定点零售药店数10000∶1的比例实行总量控制,按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总体规划。根据参保人数和定点零售药店数量的动态变化,确定新增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和受理申报时间。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一款条件的零售药店,可近距离布局,但在步行距离400米范围内最多不超过2家。
第九条  审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布通知: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广州市劳动保障信息网发布开展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的通知。
(二)申报登记: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开展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通知后30日内,符合申报定点资格条件的零售药店,通过广州市劳动保障信息网进行申报登记,并按规定递交有关资料。
(三)申报受理及资料审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零售药店的网上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经原申报途径告知零售药店。
(四)现场考查:在受理期限截止日期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联合对已受理申报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查。考查组成员及被考查的零售药店负责人现场签名确认考查结果。
(五)集体评审:在现场考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参与考查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查的基础上,结合其近1年来的经营情况,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审,并由各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集体评审结果。
(六)领导审批:在完成集体评审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集体评审结果报主管领导审批,确认纳入预选定点零售药店的对象,并印发《关于确定新增预选定点零售药店的通知》(以下简称《预选通知》)。
(七)培训、安装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服务协议: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印发《预选通知》后40个工作日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及预选定点零售药店共同完成相关人员培训、考核,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接入和协商签订服务协议等工作。
由于零售药店方面的原因,导致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以上工作的,其本批次预选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即自动取消。
(八)确定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预选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零售药店名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和服务质量要求,药品费用审核与控制要求,药品费用结算办法和支付标准,违约责任及处罚标准,考核办法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优质的销售药品服务:
(一)执行医疗保险及药品监督管理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明细清单。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查验参保人所持的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对符合规定的予以配药,配药时要有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对外配处方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核。
(六)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
(七)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八)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
(九)遵守劳动保障部门为参保人配药、购药的限额、限次等相关规定。
(十)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购药品的销售凭证。
(十一)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须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收费帐目清单。
(十二)建立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承担相关费用,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参保人员售药及其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或者补充协议视情节给予通报处理。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一)有下列情形涉及违规费用累计1000元及以下的:
1、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
2、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的。
3、违反医疗保险配药、购药限额、限次规定的。
4、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本店其他消费人群的。
(二)有下列情形涉及违规数量累计10人次及以下的:
1、无正当理由对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2、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定点零售药店对本条所列情形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并及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不作通报处理,但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追回。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或者补充协议暂停服务协议1-3个月。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涉及违规费用累计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情形涉及违规数量累计11人次以上的。
(三)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非参保人药品费用的。
(四)因出售假、劣药品或违禁药品而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年度内被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处理2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或者补充协议解除服务协议。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累计违规费用或违规数量超过责令整改情节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受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采取伪造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采取非法手段套取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
(五)将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其他医、药机构使用的。
(六)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零售药店或连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负直接责任的零售药店及连锁经营企业或直接责任人新开办的零售药店及连锁经营企业,自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之日起的连续3个社会保险年度内不得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
连锁经营企业申请的零售药店不如实注明“直营”或“加盟”标识的,一经查实,按此项规定处理。
(二)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而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三)同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原定点零售药店停业或关闭后未按规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地址迁移、停业装修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形,应当在1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上变更情形逾期不报的,期间参保人购药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连锁经营企业直营的定点零售药店因原地址不能继续营业,在距原地址1000米范围内进行地址迁移,从执业地址迁移之日起3个月内,办齐相关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考查确认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条件,且距其它定点零售药店步行距离300米以上的,保留定点资格,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仅准予办理一次地址变更手续。发生地址迁移后未按规定报告或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在3个月内未恢复正常营业的,给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加盟连锁或单体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地址迁移即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停业装修并已按规定报告的,给予保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3个月。逾期未恢复正常营业的,即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3个社会保险年度。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续签新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
(一)经劳动保障部门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不愿继续承担定点销售药品服务或不按服务协议条款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零售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将资格证书及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定点零售药店年度考核、评分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考核内容应包括:
(一)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
(三)定点零售药店内部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及其他基础管理情况。
(四)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销售药品收费情况。
(六)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品种和质量情况。
(七)医疗保险相关知识宣传、培训情况。
(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情况。
(九)医疗保险有关资料管理及数据统计情况。
(十)参保人满意度测评情况。
(十一)其它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每年组织一次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一)经考核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
(二)年度内对参保人售药服务销售额低于以下指标的:主要经营中药的零售药店日均1000元;经营综合药品的零售药店日均2000元;连锁经营企业在大型商场内直营的零售药店日均3000元。
与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相隔步行距离400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受此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暂未纳入本统筹地区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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